奋斗的小俊俊
美国思想家杰罗米·霍尔(Jerome Hall,1901~)认为,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 的一种特殊结合。”(注:Jerome Hall,living Law of Democratic Society,Indianapolis,1949,.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 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反垄断法“作为行动的法 律”(Law-as-action)(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 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正是这一结合的最好范式。它是正义 的制度形式、效率的内在价值与市场竞争的现实事实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草拟中国反 垄断法时,尤其需要注意这三要素的有机结合。在传统意义上,立法者往往比较注重实 体法的制度完善,而涉及程序法时则偏重于法律救济中的司法程序规范设计。然而,反 垄断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反垄断法律程序规范的制定,决非仅仅表现于反垄断法 执行机构的设置与制裁的落实。它具体地要求:应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应有明 确、具体、相互衔接的行为启动模式,应有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评价规定;同 时还要求:应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规定,应有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 程序结果。在此意义上,反垄断法是通过法律制度的程序形式,体现市场竞争的内在价 值。企业集中(或合并)控制制度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上较为完整地展现了这一法律模 式。鉴此,中国反垄断法在草拟这一制度时尤须注意其程序内容的设计。 一、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在各国很多市场上,企业都会试图收购其竞争者。这一方法应该首先被看作是增强竞 争优势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营者即企业,其集中(或合并)可以使企业降低成本,增加市 场份额。但是在市场上的竞争被削弱以后,有些合并就可能阻碍竞争。与此同时,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合并因不严重损害竞争,而构成竞争机制的一部分 。对这类合并,竞争执法机关必须进行快速审查,特别是在合并完成之前必须作出决定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1992年水平合并指南中指出,“良好的合并 执法是我们自由企业制度必不可少的要素,有益于美国企业的竞争和美国消费者的福利 。良好的执法必须防止反竞争的合并,而要避免大量的促进竞争的和竞争中性的合并。 ”(注: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9页。)为此,对 企业集中(或合并)的控制方面,各国反垄断法中均规定,达到了一定规模的集中(或合 并)必须进行申报的义务。这,即是一个法律启动的程序。美国有关合并申报程序的规定,主要是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罗迪诺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这是对《克莱顿法》第7条补充了 一个条款7A。这一新增加的条款要求涉及大企业的合并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 法部反托拉斯司进行申报。具体地说,就是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一亿美 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反过来取得者的 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1000万美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 亿美元以上。但是,当被取得者为非制造者时,仅以其资产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为要 件。其申报合并的一般流程是,拟合并的当事人在达成合并协议后,须立即向联邦贸易 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填写申报表和提交基本的合并文件。在两家执法机关决定由 谁来负责处理该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的后果之后,被确定的机关就着手进行初步调查。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其不熟悉所涉及的行业,就会收集资料,并向当事人的代表以及该 行业的竞争者和客户进行调查。该执法机关可以作出不可能具有反竞争后果的结论,并 提前结束30天的等待期,从而允许当事人完成协议。一般而言,具有反竞争后果的合并至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在合并后大幅度 地集中;二是在近期内新企业不能进入该市场并进行有效的竞争。第二个条件是非常必 要的,因为如果新企业可以相当容易地进入该市场并降低价格,合并后的企业就不可能 将价格提高到反竞争的水平。(注:FTC,“Promoting Competition,Protecting Consumers:A Plain English Guide to Antitrust Laws”.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因特网网站资料。)又如,日本的合并申报程序有如下规定,根据《商法典》(1899年第48号法案)的规定 ,合并分为两种:一种为一家公司整体吸收另一家公司,并继受其所有的资产和债务。 另一种为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新的公司取得现存公司是的所有资产和债务。由于第 一种方式存在着税收优惠,日本99%的合并均是采取这种方式。(注:[日]舟桥和幸:《 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合并控制》,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 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根据《禁止垄断法》第15、16条规定,在特定合 并、业务收购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应进行事前申报。如果参与合并一方的总资 产(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总资产,如果该企业是一个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的营 业收入)达到了100亿日元或以上,另一方的总资产达到了10亿日元或以上,这个合并计 划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申报。就企业收购而言,如果被收购企业的总资产( 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营业收入)达到10亿日元或以上,收购方的总资产达到100亿日 元或以上,则这个关于全部或重要营业部分的收购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然 而,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合并则不需要申报。再如,欧盟竞争法中的合并申报程序又是另一模式。根据《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控制 企业之间合并行为的4064/89号法规》第4条有关合并行为的先行申报的规定:(1)本法 规定的具有共同体意义(community dimension)(注:关于“共同体意义”的标准及其示 例分析,详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第223 页。)的合并行为应当在签订协议、宣布决标或者获得控制利益的1周之内向委员会申报 。一周期限应当从上述事项中第一起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2)合并行为,包括第3 条第(1)款(b)项规定的合并或者获得共同控制的当事人共同向委员会申报。除此之外, 应当由对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获得控制的个人或者企业向委员会申报。依据欧盟合并条例的1997年修正案,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主要符合下列要求:(1)所 有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25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2)至少在三个成员 国中的各个国家,所有企业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3)至少在三 个成员国中的各个国家,包括第(2)种情形,至少当事企业中的两个的年度销售额总和 在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4)当事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各自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 额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此外,有一个但书,即“除非各自在同一个成员国中达到 其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表明,即使符合了其他标准,如果 不符合但书的要求,也不具有共同体的意义。就上述三大不同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术语的使用以及适用的范围等方面,三大法律程序存在着一定 差异。但作为最基本的内容均包括了:成为申报对象的企业集中(或合并)及其范围、申 报义务人的基本要件、申报的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与情报的范围等项内容。显见,企 业集中(或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其核心规定是实施何种形态的企业集中以及实施多大 规模的企业集中,才有可能承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报的义务。通常地说,判断企业集中的当事人是否应当于事前提出申报,衡量的具体标准是否同 时满足以下两个具体的条件,即第一,以规制对象作为标准的“对象要件”;第二,以 当事人及其进行的交易规模为标准的“规模要件”。(注:王为农:《中国反垄断立法 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于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40页。)“对象要件”取决于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所作的界定。如前所述,在美国成 为事前申报对象的是股份(voting securities)及资本的取得;日本的事前申报程序仅 适用于企业实施的合并和受让营业行为;欧盟竞争法强调的是所有达到了“共同体意义 ”的“企业集中”。在中国商务部2004年2月26日的《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就“对象要件”则作了最为 宽泛的规定。其中,第四章第27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1)经营者合并;(2)经营 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委 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4)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 者的业务或人事。”也就是说,经营者(或企业)间以合并、控股以及合营等方式形成的 结合。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实际上是借鉴了西方的成功经验。但这一规定几乎涵盖市 场竞争中企业集中(或合并)的各种情形,中国反垄断法对集中(或合并)的法律控制显得 过分的严厉。为此,第二个要件“规模要件”的法律规定,更显必要。所谓“规模要件”,是各国或地区旨在减少企业集中当事人以及规制机关的负担,降 低规制上的运行成本,同时也是为了使其规制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精力核查那些被认为 具有重大违法嫌疑的“重点”个案,而普遍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将申报限定在具有一 定“规模”的规制对象范围之内。(注:王晓晔、伊从宽主编:《竞争法与经济发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在此,“规模要件”主要由“当事人的规 模”和“交易规模”两个部分构成。“当事人规模”主要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和年度销 售总额作为基准。例如,美国以当事人的资产和年度销售总额合并在一起作为基准;日 本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作为其基准;欧盟则只使用“年度销售总额”这一基准,设定如 前所述的“共同体意义”标准。“交易规模”,主要是以当事人准备实施的企业集中计 划中作为最终结果所核定的金额数作为基准。这一构成部分,仅在美国采用,基本上是 与“当事人的规模”要件一并规定,详见《克莱顿法》第7A条的规定。那么,中国的合并申报法律程序在“规模要件”上应如何设置,才较为科学合理,更 符合中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竞争格局呢?《反垄断法(送审稿)》第28条采纳的是美式做法。具体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 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元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 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且并购交易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2)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人民 币的;(3)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4)集中将导 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这一条款规定之详细,是迄今为此国内第一次最为量化的标准条款,大大地缩小了合 并个案法律控制的范围。且毋论是否合理,仅就立法技术而言,应该算是一个大胆的尝 试,有助于竞争法的实际运作,克服了原有法律的简约而招致无法践行的弊端。同时, 该条款也充分体现了,竞争法律程序在规范竞争主体在承担合并申报义务方面的具体落 实。该条款还从反垄断执法机构——商务部的角度,规定“商务部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根据 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计算第1款规定的销售 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 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 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这一适用于实际案件具体计算方法的 明确规定,为竞争主体——经营者(或企业)提供了一个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将有利于 企业进行自我评判,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但是,将标准的具体计算工作交给反垄断主管机构——商务部,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 业务水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果反垄断主管机构不能从专业上和法律上胜任这一 职责,那么将给这一法条的执行留下一个巨大的难题。况且在“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 算”问题上,强调“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 资料为准”,则排斥了其他市场主管机构(如工商管理部门)记载资料的合法性或可适用 的空间,有悖于机构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送审稿未强调,反垄断法关于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小企业的兼并 ,这是一个未充分考虑中国特殊国情的突出症结。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关于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不应当成为小企业接受兼并的法律障碍。(注:王晓晔:《入世 催生中国反垄断法》,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80页。)因此,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规定:“一定小规模的经营 者之间的集中或者兼并一定小规模经营者无须向反垄断主管机构进行申报”。至于何谓“小规模的经营者”或者“一定小规模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应当由反垄断 主管机构予以解释或制定相应的标准。也不妨可以参照财政部有关“小规模纳税人”的 标准,予以法条衔接与保持操作的一致性。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国外反垄断法在规定合并前申报程序的同时,设置了另一种程序 制度——合并后的申报。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除了对大企业的合并实行合 并前事先申报的制度外,其他绝大多数的合并原则上实行合并事后登记的制度。根据该 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一个并非第36条第2款意义上的从属企业,且在上一届营业年度的 销售额低于2000万德国马克的,与另外一个企业合并,或者在所涉及市场上,至少5年 以来有商品或服务供应,且上届日历年度的销售额低于3000万德国马克。(注:《各国 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 83页。)又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就公司控股而言,虽没有事先申 报的规定,但有事后通告的要求。如果一个企业的单个总资产至少达到了20亿日元,且 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0亿日元,如果拥有另一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亿日元的企业的10%、 25%或者50%甚至更多的股份,该收购公司必须在收购后的30日内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 通报。在日本,由于公司合并后如果存在着法律争议,公司将会遭受相当大的损害,参 与并购的经营者一般在正式申报之前,会与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会商。这实际上是一个 非正式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合并前申报与合并后申报相比较,合并后申报有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合 并后申报的好处也是不容小视的。特别是在企业濒临破产或存在其他危急的情况下,合 并可以作为一种救助手段,及时挽救一些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尤其在中国现行的破产法 律制度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对合并后申报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而这一程序 制度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未得到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从某种意义上说,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不仅要学习借鉴西方反垄断法的长处,同时,也应该结合本国的市 场竞争现状与法律制度的不足,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 二、合并的法律受理程序竞争中的合并核准,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法律受理程序。经济是非常活跃的,任何市场都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因此,根据各国企业合并的核 准法律制度与实践经验,即使对一些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也不应当绝对 地予以禁止。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任何一个合并也都同时有着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 个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机构应当对合并的好处和坏处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其 积极方面大于其消极方面,合并应当得到批准,以保护合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更科学地作出判断,核准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它的运作直接关系到豁免 制度的设置与效用。综观中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在对企业核准法律程序的规定方 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有关“等待期间”的规定;二是有关“公共 利益”的规定。第一,“等待期间”的法律规定。所谓“等待期间”,指的是参与企业集中的当事人,自其提出的事前申报被受理之日 起,原则上不得实施其集中计划的期限。这一期限,在日本被称为“合并的禁止期间” ,在美国的“FTC规则”中被称为“待命期间”(The duration of waiting period), 而在欧盟竞争法的企业集中规则中,则被称为“集中的停止”(Suspension of concentrations)。在此所说的“不得实施”,不仅意味着企业集中的当事人不得进行 有关集中的法定登记活动,而且还意味着禁止其实施任何可以使相应的经营组织进行融 合的具体行为。(注:[日]实为谦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92年版,第128 页。)
《中国法院网》:QQ与360纷争引发的法律思考没有完善的反垄断法,互联网永无宁日 —— 谁都知道“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拿他的客户利益去开玩笑,更不会为了所谓的竞争去牺牲公众的利益,因为他们都懂一个理,客户是他生存和发展的衣食父母!”因为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和诚信道德经济,三位一体,不可或缺,尤其是腾讯这样的大企业,是承担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的。相信马化腾懂这个道理,相信他的商业头脑和智商应该不低,腾讯不会是为了自取灭亡而去绑架亿万网民,他也同样不会拿腾讯和自己的利益开玩笑,他这样做一定有自己的理由,这个是他的一个在现有法律背景下的一个商业决策。当然这个决策是不是正确,需要市场来检验和裁判,商业重大决策不好,是有风险的,所以这么做之前一定要进行好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一旦失策可能会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害,甚至灭顶之灾导致破产,这个是常理。当然,如果腾讯一定要自取灭亡玩自杀,那也是他的权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不能禁止自杀,只禁止他杀,自杀是人的自由。所以笔者只从法律的层面上对这场纷争做法理性分析: 首先,腾讯如果跟亿万网民有为网民提供无条件免费QQ服务的契约,就不能阻止QQ用户使用“扣扣保镖”。如果有,腾讯就不能未经网民同意单方面为此设置条件,否则就是违约,也就是说,腾讯强迫网民在使用QQ和360“扣扣保镖”之间做出排他性选择,是违约的,是绑架强迫网民的行为;如果没有,腾讯设置网民卸载“扣扣保镖”才能使用QQ的强制条件为法律所不禁止(除非我国反垄断法上有禁止性规定,据笔者孤陋寡闻,是没有的),那么法不禁止的商业行为是可以为的,也就是说合法的。进一步说明:假设有一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和情势变更,腾讯公司经营QQ工具不能赢利了,亏损了,腾讯告知网民,要取消腾讯QQ即时通讯业务,那也是腾讯的商业自由,我不干了总行吧?我们总不能要求腾讯亏本经营,直到他资不抵债了也不能申请破产死亡,马化腾举债也要持续不间断地永久性给亿万网民提供免费QQ服务。据说QQ是抄袭模仿的国外即时通讯软件ICQ,当时ICQ也是有很多用户的。现在ICQ退出了,死了,他的用户自然不能再使用ICQ了,ICQ网民总不能说你不能死,你死了给我的聊天造成了不方便,是侵害了我的用户权益。现在QQ没有死,只是因为商战,给网民设置了一个条件,不使用“扣扣保镖”,因为腾讯也有自己的防盗号木马、清理不需要冗长垃圾文件、防止QQ设置被恶意修改等的软件“QQ医生”和“QQ管家”。 其次,“扣扣保镖”和“QQ管家”都要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 “扣扣保镖”要做到“QQ医生”或者“QQ管家”的上述功能,也同样必须扫描用户硬盘,那么谁来保证“扣扣保镖”和360杀毒不扫描QQ用户硬盘和隐私呢?为了杀毒、防毒、杀木马、防木马,扫描网民硬盘是无可避免的,现在木马、病毒这么多,几乎无孔不入,我们要使用网络和QQ,都必须接受这个“被扫描”的现实,否则我们的系统随时面临被病毒侵袭导致系统崩溃而无法上网的风险,我们的QQ账号和照片、日记、好友、其他账号、手机号码等等个人其他信息等也随时可能被黑客或别人盗走和窃取。要是我们害怕扫描,那就只好不上网了。 再次,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与披露、出卖用户隐私是不同的概念。如果腾讯扫描到了QQ用户隐私披露出来,或者用来卖钱,如果有证据,那就是侵犯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网民可以对腾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因侵害网民隐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们的手机号码中国移动和联通公司都知道,我们总不能说他们不该知道吧?但是如果移动和联通或者他们的工作人员,把我们的手机号码和通讯记录披露出去,拿去盈利卖钱,那才是构成对我们的侵权,我们可以起诉他们。 第四,“扣扣保镖”提供给QQ用户拦截、过滤QQ软件广告、去除QQ插件的“自主选择”功能严重侵害了腾讯公司的经营权益和商业利益。腾讯和360都是商人,是做生意的公司,腾讯以免费为主为网民用户提供QQ即时通讯服务为主的一系列服务,那不是做社会公益事业,那是要有利可图的。如何图利,就是广告收入,包括弹窗广告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广告链接,藉此向做广告的商人收取广告费,这个跟电视台插播广告是一个道理。如果电视观众不想看广告,就只能去收看无广告的收费电视或者买影碟看,是要自己花钱的。所以腾讯也有收费服务,你不想看到腾讯QQ的广告,那就花钱向他购买各种花样繁多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360今年推出免费杀毒,击退了各路收费杀毒软件,360这么做不是在学雷锋,“全心全意为网民服务”,他占领个人用户杀毒软件市场后,是要靠做广告赚钱的,换了赚钱的方式而已。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360同样也不是在做社会公益事业,否则360公司那一大家子吃啥呢?360提供过滤QQ广告的软件给QQ用户“选择使用”,实际上是逼腾讯退出即时聊天市场,这个跟360逼其他收费杀毒软件退出个人杀毒软件市场是一个道理。我作为QQ用户,能有过滤QQ广告的软件,我当然会使用,因为这样方便啊,而且等于是免费享受了以前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待遇,多好呢!——人都是趋利的,如果有免费的午餐,谁不愿意吃呢?但这样一来,我们就被360利诱而不自觉的“被合谋”阻止QQ发布广告赚钱了,360成功地利用我们断了腾讯的财路:只准向网民提供服务,不许他打广告赚钱!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就将因此被剥夺丧失殆尽,360对其构成严重侵权,腾讯公司只能被迫奋起反击,没有退路。 第五,免费QQ用户过滤QQ广告同样构成对腾讯的侵权。市场上真正免费的服务是没有的 ,除非是做慈善事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政府的社会保障服务(那也是纳税人纳税交换来的)。商人和商业公司做慈善那也只是一种回馈社会,返还利润的方式。前提是他要有利润和多余的财产,我还没有看到有商人和公司做慈善做到自己破产,把自己的老本和家底全部都捐赠出去的,因为这个是违背人性的。比尔盖茨捐了几百亿,但是他并不是什么都捐了,他还是能保证自己既有的生活质量不下降。这个世界上也没有真正的绝对的“裸捐”——捐到自己连衣服都没穿的,老婆孩子和企业雇员饭都没吃的,工资都没有。为什么捐,这个是与社会、企业文化、法律制度设计和个人的道德价值取向有关:我只需要花这么多钱,相对于我的心理和精神需求而言,我愿意捐出去,换取精神上的收益和平衡啊,即便是雷锋做好事,那他也是感到精神非常欢愉的,没有人逼他这么干。前些年,欧盟起诉微软垄断,要求分拆微软,比尔盖茨也没有说,那分拆就分拆吧,反正我钱多了花不完——市场不是这样的逻辑,比尔盖茨要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和员工的利益负责,所以他花钱请律师应诉,最后赢了——否则他现在有这么多钱捐吗?捐是一种大公司大企业大老板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不是法律责任,不捐也是可以的,“强捐”和“被捐”不是捐,否则就不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自由的社会。而且捐的前提是有赚,没有赚,哪来捐呢?——除非是马上死去捐献自己的器官!所以,我们免费使用QQ的同时不阻止QQ的广告弹出来也是我们对腾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否则我们就出钱购买收费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QQ,因为我们不能剥夺腾讯公司获取广告收入这个合法商业利益的机会;我们也不能说使用QQ的亿万网民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我们就能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剥夺腾讯公司的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大众利益也要保护腾讯公司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如果腾讯公司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可以被360“代表”亿万网民所“代表”掉和剥夺,那么我们每个网民的个人利益也同样可以以国家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名义加以剥夺和代表,这个是唇亡齿寒的逻辑。 第六,网民已经被360绑架两次了。第一次是被360绑架使用360的免费杀毒软件,这次绑架是很隐性的,没有引起这么大的风波,因为那些被卸载的收费软件商没有腾讯这么强大,是互联网的相对弱者,发不出多大声音,也没有“反绑架”的能力。于是我们顺利卸载了瑞星、金山等收费杀毒软件,安装使用起360的免费杀毒软件,固然一开始感觉很不错,有苦大仇深后“翻身得解放”的感觉。但等到收费杀毒软件被击退了,现在我们就必须看360的越来越多的广告了;如果360现在如果不打广告,又免费给我们杀毒,他也会破产的。现在360举一反三,绑架我们使用“扣扣保镖”,不让我们能看到QQ广告,我们同样感觉很好,再次感到“翻身得更大的解放”了,于是我们觉得360是亿万网民的大救星,但是腾讯足够强大,有能力“反绑架”,于是我们很多人站到了360一边为360呐喊助威,再次被“愿意”,而且是“狠愿意”。我们怎么如此不理性呢?等到QQ被击退了,360就会推出(据传现在已经推出)IM即时聊天软件。如果推出来,自然一开始在没有击退QQ之前会没有弹窗广告,360会让我们过上几天没有广告弹窗的清静幸福日子,因为360有杀毒软件的广告收入源源不断提供支持与腾讯竞争打消耗战,而腾讯QQ却只有QQ广告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现在被掐断了,没有了粮草,腾讯又不太可能开发免费杀毒软件去抢占360的市场和广告收入资源,三军未动,粮草已断,必败无疑——这个就是360的如意算盘和要独霸互联网天下的“雄才大略”:腾讯尽管现在强大,但是360有统一互联网天下的可能。等到QQ被击退了,360一统互联网个人杀毒和IM及时聊天市场,360的IM一定也会做广告的,甚至更多......到那时,我们只能听任360摆布,还不知道360会对亿万网民做出些什么来,也许组织召开个“听证会”,然后对我们开始即时聊天收费也不是没可能!因为360垄断市场后总是要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这个是垄断资本的本性和危害,与个人品德无关!于是我们只有逆来顺受,忍气吞声了,于是亿万网民又只能盼望出现“361”来拯救我们了——亿万网民永远处于被拯救的弱势当中无法真正站立起来——这个就是互联网社会的“周期律”。广大网民被360绑架后还集体无意识地跟着360起哄搞互联网群众运动,最终的结果是:亿万网民总是过不上几天好日子,受害的永远都是亿万广大网民,在互联网上网民永远都成不了上帝,永远都没有真正的发言权,始终逃脱不了互联网大鳄和寡头控制和摆布的命运。 第七,没有完善反垄断法,互联网就没有公平和宁日。诚然我们现在是在受腾讯这个处于IM即时通讯市场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压迫着,很多的软件公司被腾讯利用自己在IM即时通讯市场的垄断和支配地位被腾讯山寨后死去,如很多的游戏软件,联众等等,他们的利益就这麽样被腾讯这个垄断“山寨”大鳄吃掉了,黯然退出了自己开创的市场,对自己的利益拱手相让,这个大家都知道的。而现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很难说马化腾的腾讯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马化腾确实也是不道德的,但是在一个严重缺乏法制制约的互联网市场,竞争又这么你死我活的激烈,我们很难去非难马化腾一个人,因为大家都是在互联网这个无法无天的虚拟天地里肆意妄为,不择手段,只有强者为王,败者为寇,没有公平和正义可言,我们冷静想一下,那些被360和腾讯击退出市场的瑞星、金山、可牛、联众等公司以及他们的员工,他们才是互联网真正的弱势群体,他们因为互联网的垄断而让出了自己的所有利益和市场,他们的利益有谁为他们呐喊呼吁维护过?如果我们因为这场纷争只要腾讯和马化腾对亿万网民承担道义责任,私下认为也是不公平的。腾讯固然是垄断地位,但是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垄断的还少吗?我们至今不都还在“享受”着移动通讯的双向收费和石油公司的高油价吗?我们为什么要为了腾讯那点弹窗广告给我们带来的那点不便而被360绑架利用去为难腾讯和马化腾,充当360的炮灰和推手呢?这对我们连蝇头小利都算不上,QQ我们不是可以照样使用吗?我们为什么这么样不近人情?我们又为什么不去奋起非难我国的网速只有国外的几十分之一,那给我们上网造成了多大的不便?!难道因为腾讯是我国数百垄断特大企业中的“弱者”,我们就去“捡软柿子捏”吗?我们亿万网民的道德和公平意识又在哪里呢?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还不完善是导致这场纷争的原因和关键所在,在完善前,腾讯只要不违法,马化腾再不道德,那也是他的权利,他不要面子不爱惜自己的名声和荣誉,那是他的自由,不道德是人的自由,只有违法犯罪才应该受法律制裁!反垄断是国家责任和义务,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启动对腾讯和360的反垄断调查和诉讼。让我们回归理性,呼吁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亿万网民合法权益的反垄断法尽快完善起来吧!
关于各大电商反垄断对策研究
论文格式
摘要 ;
短短数年时间,各大电商利用中国十四亿人口红利产生的收益不断壮大、发展行业、占领市场、瓜分资源。他们拥有一般企业难以达到,或者拥有的资金、公民信息、大数据收集整合优势。如今,各大电商进军各个行业的同时,还在不断持续发展。从 历史 发展的角度和老龄化、人口增加、消费经济流动、智能化替代人工和 社会 素质整体文明发展考虑,需要有更好的商业模式来阻止各大电商持续不断的垄断市场和资源。
关键词: 互联网 移动互联网金融 电商统筹管理 利益共同体
—— 正文
发展,永远是生物为生存与面对一切不确定性因素完善自己的主题。人类也是生物。因此,人类在此基础上还为追求“幸福与认同感”而努力。(这两个概念,或者一个概念几乎能概括人类努力的动力)
现代化 社会 发展进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发展都离不开其他环节的支撑。而且这一切都得以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努力作为主力。现代化 社会 发展过程中,利弊相互依托。然而,大头的利益集中在少部分人手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伤害、疾病、留守儿童及空巢老人关系到千万个家庭,产生的一切环境与空气污染关系到所有人的 健康 。
然而,毫无怨言的广大人民群众在不久的将来,有六成的劳动力将会被智能化替代。二胎政策的开放让人口增加,老龄化 社会 日益明显。但是人们相应维持生活的工作却在减少。各种应对低收入群体消费产生的仿冒劣质品泛滥,劣质食品及药品电器不仅仅关系食用者,流入到环境又会产生污染。
各种功利的教育让孩子和学生们否定素质和内涵的心智发展,进而膜拜功利。
一年前,谁也没有想到会有这次疫情事件的发生。而且!号称最发达的国家还是死亡最多的国家。任何事物都是在向前发展,病毒也是如此。即使是再发达的国家也不是一劳永逸。很多事物的发展都特别复杂,只是人们没有看到,所以才忽略。但它牵一发而动全身。大家想想;疫情,金融,生产,外贸,保险,医疗,教育,养老, 旅游 业,服务业,政治问题,难民,股票,重大活动, 体育 运动,经济往来与流通,食物链的供给与价格都受到影响。战争也能带来这些影响,金融危机也能带来这些影响。除开这些大事件,以上这些都会因为一方面的波动而影响其他一些方面。抛开政治较量与贸易战不说,即使是石油的供需发生变化都会影响到货币与硬通货的波动。
人类是强大的。但话说回来,人也是物。是由分子原子组成。这就摆脱不了它的局限性与可破坏性。所以, 大国之间可以不谈战争。但是,没有人能够断言将来会发生什么样的灾难与事件。
因此,我建议国家建立一个如阿里巴巴性质的电商平台,让所有中国人民用手机在一个平台上购买保险、存取融资、浏览广告、交友、买卖交易及支付。当人们借贷融资、浏览广告、网购交易和购买的保险费利润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这些钱全部集中在这个平台上。又经过计算机的分配以不高不低达到保障生活目的为准,每两个月一次返还到平台上每个人的账户上。这些人是所有中国公民。不管是教师、医生、军人、所有公务人员、商业老板、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残障人士和妇女儿童都参与分配。而且是每一代子女从出生就开始分配。
不管有没有参与网购交易、浏览广告、购买保险和存取融资,只要是中国人都参与分配。
没有购买保险者,其遭遇不测之祸时得不到保费。但是其与别人有同等的分配权利。
该平台管理人员由人们在手机上投票产生,所有人民是其支持者,也是监督员。
如此一来,任何灾难、战争、金融危机及天旱自然灾害,都会因为所有人都参加投保而把所有人连在一起承担这些责任。这样,每个人出的责任少(责任就是金钱),落难的一方又能得到更好的救助。
本来保险公司及银行卖的就是责任。但是,当大的灾难和金融危机爆发的时候 ,很多公司很难承担它应有的责任。然而,所有人民能承担这一切。如此, 社会 上的不文明现象及伤害,都能得到他人的帮助而避免。毕竟,人人都是投保人,也是保险受益人,更是保险赔付责任人。
战争能影响很多方面,这些影响都代表着人民的利益,人民不会眼睁睁看着战争发生而影响到自己的利益。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导人也不敢发动战争,因为他的敌人是所有人民。而且,这些收益分不完的零头可以存在平台,也可以用来救助福利院、养老院、公共事业、奖励 社会 上做出重大贡献的人。
国家领导人一直提倡命运共同体,经济利益共同体。然而!这些都要人民来做,而且得到利益的是人民。毕竟,这是为我们的每一代子孙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保障。
样一来,其它此类平台都会失去它资本占领的地位。因为,人们在一个与其它电商平台一样的电商平台上交易与活动产生的收益,自己与其它人都有收益,就不会去其它电商平台。如此,这个电商平台将拥有各大电商的总收益,在将这些收益平均分配给所有中国公民作为生活保障。
而且,政府总局能更好地调控电商经济权,所有中国人民“从下地开始,到入土为终”都能得到不高不低的生活保障。
结语 ;从 历史 角度说,不管十年后,百年后还是千年后,这种商业模式迟早有实现的可能。它的性质是“将最顶端用来当作所有人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于是,移动互联网就提供了命运共同体,经济共同体。
相关文献 ;王淑瑶.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相关问题研究,《法制与 社会 》2019 . 21
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王华